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府**栋**单元**室,个体户,群众。因窝藏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9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乡**村**组**号,务工,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个体户,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务工,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6********,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务工,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务工,群众。因本案,于 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胡某某、尹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下旬,波先生(身份不明)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创建**俱乐部的赌博平台,组织他人以“牛牛”、“三公”、“炸金花”的方式在俱乐部进行赌博,通过上下积分的方式进行结算,向赢钱的玩家抽取10%的头薪,并发展被告人宁某某作为其在“**联盟”的下线合伙人。宁某某又发展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肖某某、童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其下线合伙人。被告人胡某某发展被告人尹某某和王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其下线合伙人。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童某某又分别拉拢他人在该“**联盟”赌博平台参赌并发展下线合伙人。经查,“**俱乐部”的合伙人通过发展下线合伙人以及参赌人员,分享平台抽取的头薪,非法获利。经查明,该“**俱乐部”参赌玩家上百人,赌资金额至少达到人民币 336.5万元。各被告人参与的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发展胡某某、邹某某、肖某某、童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下属合伙人,同时为下属合伙人在“**俱乐部”上下分。期间,获利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胡某某发展尹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其下属合伙人,同时为尹某某等下属合伙人在“**俱乐部”上下分。期间,获利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尹某某拉拢白某某等人在平台赌博并发展下属合伙人,同时为下属合伙人和玩家在“**俱乐部”上下分。期间,获利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童某某拉拢他人在平台赌博并发展下属合伙人,同时为下属合伙人和玩家在“**俱乐部”上下分。期间,获利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邹某某拉拢他人在平台赌博并发展下属合伙人,同时为下属合伙人和玩家在“**俱乐部”上下分。期间,获利人民币1.2万元。
6、被告人肖某某拉拢他人在平台赌博并发展下属合伙人,同时为下属合伙人和玩家在“**俱乐部”上下分。期间,获利人民币1万元 。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宁某某刑事判决书、立功认定书、**联盟赌博平台截图、上分记录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胡某某、尹某某、肖某某、童某某、邹某某和同案犯张某丙、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闲聊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童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童某某、邹某某、肖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童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童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音慧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童某某、胡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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