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住四平市梨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住四平市梨树县**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住四平市铁西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乡**村**组,住四平市梨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宁某甲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宫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八道街金泽会馆附近使用大剪子、梯子等工具盗取道路周边铁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并将盗取的电缆卖到梨树县梨树镇卢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4640元钱,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3874元,
2020年7月21日,宁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 证人宁某乙、单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刑学宇的陈述;
4.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 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宁某甲等四人均被羁押在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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