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身份证号码3623211962********,汉族,玉山县**协会副会长,****液化气站**法人代表,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9月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地铁站被深圳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身份证号码362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玉山县**政府,工作单位:玉山县**政府,家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宁某某、汪某某等人认为玉山县**市场存在恶意竞争、相互压价,为了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商议决定*民液化气站、**液化气站、*江液化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及*达液化气站成立玉山县**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后经批准于2014年7月成立。2016年,徐某甲、黄某甲成立的**临*液化气站也加入玉山县**协会,形成五家液化气经营联营体。案发时,其中名义上五家液化气站各占联营体17.6%股份,虚构周某甲12%股份(实为*民气站、*达气站、**气站、*江气站平分)。明确了被告人宁某某、汪某某、黄某乙、陈某乙、徐某甲、郑某甲、陈某甲(又名陈*飞)、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丙、黄某甲、梁某甲、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丁为玉山县**协会管理人员。由汪某某总负责,宁某某主管进气工作,组成人员有付某某、洪某某、陈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分管协会车辆调度、维修工作和*江气站。徐某甲分管协会办公室和临*气站。郑某甲为市场管理部负责人,成员有余某某、付某某、黄某甲、陈某丙、陈某甲。梁某甲分管协会来客接待工作及餐单发放事项。陈某乙主管采购部,组成人员有乐某某、洪某某、郑某丁。上述人员均到协会领取工资。协会聘请占某甲、倪某某为会计、出纳。
2014年开始,玉山县送气工为了提高利润,到上饶市广丰区、德兴市、衢州市等邻近县市充装液化气,致使玉山县**协会所属联营的液化气站销量下降,利益受损。汪某某便召集联营体各气站股东集体商议,组织人员上路巡查。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通过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缴纳保证金或暂扣上月利润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充气工前往玉山县**协会名下的五家石油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汪某某为首要分子,黄某乙、宁某某、陈某乙、梁某甲、郑某甲、陈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丙、洪某某、徐某甲、黄某甲、乐某某、郑某丁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成立**协会,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及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垄断行业,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强迫交易罪
1、2014年,玉山县**协会发现占某甲、占某乙(又名占某丙)到衢州充气,便安排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三人到浙江省江山市**附近浙江省江山市**附近蹲守,并联系玉山县**所在玉山县**蹲守,占某乙发现被人跟踪,因担心被抓就将车子停在**菜市场一小巷子里弃车逃跑,付某某等人追到菜市场没有找到占某乙占某甲后便离开。
2、2014年,付某某、梁某甲等人发现刘某甲(已死亡)经常外出充气,警告其不得到外面充装液化气,否则要处罚他。
3、2014年7月,玉山**协会接到消息称叶某甲经常外出充气,协会便向玉山县**局反映,玉山县**局**办主任姜某某带队与陈某丙、郑某甲等人一起在****路上将叶某甲的车拦下,郑某甲警告其不得再外出充气,否则就叫相关部门处罚,后**办将其气瓶扣押至**气站并对叶某甲进行处罚。
4、2015年6月,玉山县**协会得知叶某甲到德兴液化气站充气,协会召开股东大会安排郑某甲、付某某、余某某、陈某丙等人在**镇**的路上蹲守,并通知玉山县**局**办主任姜某某带队和协会人员一起对叶某甲的车子进行拦截,**办将叶某甲的液化气扣押在**气站,并对其进行处罚。
5、2018年8月28日,黄某甲在玉山县**镇玉山县**镇发现叶某甲驾驶货车外出充气,便一路驾车尾随,并将跟踪照片发送玉山**协会微信群内通知协会成员,郑某甲向汪某某汇报后,汪某某要求黄某甲一路跟踪,郑某甲、余某某、黄某乙、付某某、徐某甲一边联系玉山县**办饶某乙等人到****高速路口,一边赶往****高速路口联系高速交警对其拦截。后叶某甲被高速交警移交给玉山县**办处理。
6、2018年9月19日,黄某甲通过查看之前在叶某甲的货车上安装的定位器,发现到叶某甲的货车在德兴,便发了张定位截图在玉山县**协会微信群,后汪某某安排黄某乙、余某某、付某某、郑某甲和黄某甲去****高速路口蹲守,后因叶某甲没走高速,所以未能蹲守到。
7、2018年12月5日,玉山县**协会安排各股东多关注叶某甲的车,黄某甲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了一张叶某甲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汪某某与**派出所联系好后,便叫大家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叶某甲,后由黄某甲和徐某甲开车跟踪叶某甲的车辆,汪某某等人联系**派出所,付某某和洪某某在高速路口蹲守,最终未跟踪到叶某甲。
8、2018年12月11日,徐某甲发了张叶某甲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称车刚上高速,郑某甲便通知市场部人员开会,后徐某甲、黄某甲、余某某、郑某甲、付某某、宁某某、汪某某、黄某乙对其进行跟踪、蹲守,最终未跟踪到叶某甲。
9、2018年12月13日,徐某甲在微信群里发了张叶某甲的车辆定位截图,称叶某甲出发了,汪某某通知股东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一事,徐某甲和黄某甲负责上路跟踪,汪某某等人负责联系**派出所和高速交警,后叶某甲雇佣的驾驶员黄某乙驾驶叶某甲的车辆从外地进气回来被高速交警拦下移交给**派出所处理。
10、2019年3月1日,玉山县**协会接到送气工反映叶某甲外出充气,汪某某安排余某某、黄某甲和洪某某三人到玉山县**镇其家里跟踪、蹲守,结果叶某甲的车当天未外出充气。
11、2019年3月5日,徐某甲在**中学一带发现叶某甲的货车,黄某乙叫徐某甲跟踪,徐某甲和黄某甲拿定位器准备安装在其车上,但试了下发现安装不了,便一直开车跟踪叶某甲的车到了上饶县**气站,后得知叶某甲的车去了婺源县**气站后,黄某乙就让**气站那边的熟人盯守,结果也未发现叶某甲的车。
12、2015年,付某某、余某某、洪某某等人发现戴某某外出充气返回玉山县,便对其进行跟踪并举报至玉山县**办,后**办的姜某某带队与**协会人员在玉山县**园区**纸厂门口用车将戴某某车子逼停,**办将戴某某车上液化气瓶进行扣押。
2017年,汪某某、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等人到戴某某家检查,警告戴某某不能外出充气。
13、2016年,玉山县**协会得知占某乙经常外出充装液化气,被告人汪某某,付某某、余某某、郑某甲等人到占某乙家里警告其不要外出充气,称其是非法经营要被抓去处罚,并且还给其看了之前别人被处罚的照片。后占某乙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就到玉山县*民气站充气。
14、2016年上半年,玉山县**协会得知魏某某拉了15个气瓶准备到上饶市**镇上饶市**镇充气,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根据协会安排在广丰区**村拦下魏某某电动三轮车,用手机对魏某某和车子拍照,并警告其不能外出充气,后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给魏某某称又发现其外出充气,并称要再被发现就要举报处罚他。
15、2016年,玉山县**协会的郑某甲、汪某某、梁某甲等人和玉山县**局**办主任姜某某发现缪某某从**充好气后到**送气,在**农业银行边,郑某甲、梁某甲将缪某某的车拦下,警告其不得外出充气。
16、2017年,玉山县**协会接双明门店负责人李某某举报,占某丁外出充气后将液化气瓶放在厂房,汪某某召开会议安排郑某甲、宁某某、余某某、黄某甲、洪某某、付某某、陈某丙、陈某乙、汪某某、郑某丁等人联系**办、派出所、消防一同前往巡查,并当场将占某丁40多个液化气瓶扣押,后由协会车辆将扣押的液化气运至*达气站。
17、2017年下半年,郑某甲和付某某、黄某甲、余某某知道吴某某经常外出充气后,便到其家警告不得外出充气,否则就要向有关部门举报。后吴某某跟玉山县**协会签了供气协议,在玉山县*江气站充气。
18、2018年3月份,玉山县**协会得知玉山县**镇吴某某外出充气,经过召开股东会安排郑某甲、付某某、余某某、陈某丙、黄某甲等人上路蹲守巡查,在****街路口**街路口等地蹲点守候,一路尾随跟踪并联系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后吴某某充气的19个大瓶被玉山县**办扣押。
19、2018年8月2日,徐某甲在微信群里说发现廖某某车子外出倒气,汪某某便通知所有股东到协会集中,由黄某甲、徐某甲全程尾随、跟踪,黄某乙和余某某负责联系**派出所抓捕,郑某甲、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洪某某等人分别在各路口蹲守,在发现廖某某运气货车下高速后,蹲守在各路口的人员一路对其尾随跟踪,并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廖某某车辆的行驶位置,当廖某某的货车行至沿河路**路其店面门前时,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将其查获,后将廖某某移交给**办处理。
20、2018年9月9日,余某某和陈某丙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现陈某己的车在衢州,黄某乙、郑某甲、徐某甲便开车去衢州跟踪、蹲守,余某某联系**所,在陈某己返回玉山,途经**街道时陈某己的赣******赣******箱式货车被**所查处。
21、2018年11月9日,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等人发现陈某己去衢州充气,便一路跟踪,并在衢州气站门口出来的路上超车到陈某己的货车前头将其车逼停,对陈某己运输液化气的车子进行拍照、录像,陈某己害怕起来便弃车离开现场,乘坐客车返回玉山**,后遭到付某某、郑某甲、余某某等人警告,并要求其与**协会签订合同,不能到外地代灌液化气。陈某己迫于压力,与**协会签订供气合同。
22、2018年12月,余某某、郑某甲向玉山县**办,**派出所举报饶某甲在玉山县**玉山县**都有液化气存放仓库,后陈某丙、余某某、郑某甲带**办姜某某、饶某乙去到饶某甲仓库,发现门上锁,饶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陈某丙与**办人员打开门后,**办扣押现场液化气瓶后存放在*达气站。
23、2018年9月,玉山县**协会掌握到郭某某的车经常外出充气,便安排余某某、郑某甲、黄某乙、付某某等人对郭某某的车安装定位器。2018年11月1日,余某某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将赣******赣******郭某某的货车定位截图发至微信群里,显示郭某某的车在德兴,黄某乙负责联系**派出所,郑某甲和洪某某开车到常山一带蹲守,徐某甲和付某某从常山县回玉山县的路上一路尾随,后郭某某的货车在**大道被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查获,由**派出将其移交**办处罚。
24、2018年11月28日玉山县**协会徐某甲、余某某和黄某甲发现周某某(外号周老*)外出充气,便将跟踪的照片发到玉山县**协会微信群,汪某某安排他们进行跟踪,并把实时的跟踪情况友布在微信群里,陈某乙开车往国道跟踪,汪某某在六都气站门口蹲守,黄某乙和付某某联系**派出所处罚,郑某甲和洪某某也前往接应,但都没有蹲守到周某某。
二、非法经营罪
2006年开始,玉山县*江液化气站因不符合《**燃气设计规范》关于液化石油气站的设置要求,主管部门没有为该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年1月16日,由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召集了县城市管理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公安局、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玉安纪[2012]*号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江液化气站停业整顿,在未选好新址并履行报批同意手续后不得营业。但*江液化气站一直未停止经营活动。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仍与其共同非法经营。经司法审计,*江液化气站自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5236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617余万元,即为*民液化气站、**液化气站、*江液化气站及*达液化气站各股东非法经营的数额。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291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423余万元,即为临*液化气站各股东非法经营的数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玉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部门处罚材料;
(2)玉山县公安局从玉山县**协会调取的会议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提供的协议书、合同等书证;
(4)玉山县公安局从相关主管部门调取的书证;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同案犯汪某某、黄某乙、陈某乙、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丙、黄某甲、梁某甲、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丁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占某甲、叶某甲、戴某某、占某乙、魏某某等6人的陈述;
4.证人饶某甲、徐某某、黄某丙、何某某等56人的证言;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8.电子证据;
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玉山县**协会通过组织人员上路巡查,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充气工前往协会名下的五家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汪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徐某甲、郑某甲、余某某、付某某、陈某丙、黄某甲、梁某甲、洪某某、乐某某、郑某丁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玉山县液化气市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垄断玉山县液化气行业,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玉山县*江液化气站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经营液化气生意,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非法经营。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伯翔、徐炉斌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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