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199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9年7月19日、2002年1月5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及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3年7月8日;2003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和前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199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经合谋后,驾驶一台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区桥南街草河村草怡路33号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去工地螺纹钢筋72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后到本区市桥街白沙路98号广州燕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获利1490元。
2019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经合谋后,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兴南大道市政公司对面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加工场,盗窃加工场的螺纹钢筋,后以上述方式销赃,获利1400元。
2019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经合谋后,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又去到本区南村镇兴南大道市政公司对面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加工场,盗窃加工场螺纹钢筋,后以同样方式销赃,获利1180元。经鉴定,上述广州市嘉恒建设有限公司被盗的钢筋共重1330公斤,价值人民币2793元。
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经合谋后,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去到本区桥南街草河村草怡路33号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去电缆139米(鉴定价值人民币29363.75元),后以同样方式销赃,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可可
检察官助理:梁海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10张。
3.依法扣押的电笔一支、电动三轮车一辆、手机两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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