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栋**(无门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系吸毒人员,宁某某为了赚取利润,向黄某甲、叫某某辛的男子(未到案)等人购买毒品并贩卖给谢某某等人,为避免查处,其采取微信收款后将毒品放置到指定隐蔽位置再由下家自行拾取的方式****,其中黄某甲有叫被告人黄某乙帮协助运送、交付毒品的行为。
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谢某某(绰号“某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至****,宁某某收款后联系他人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后宁某某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附近花坛中拾取上家放置好的毒品海洛因,再次将该毒品海洛因带回其住处附近放置隐蔽处并联系谢某某过来拾取。
2019年9月15日12时许,谢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微信****,宁某某再次联系上家购买并按照指示至防城区教育路垃圾中转站处拿货,宁某某取到毒品后克扣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再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将伪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寄给谢某某。
同日13时许,黄某丙(绰号“某某已”)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丙400元后从某某辛处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50元差价。当日19时许,宁某某搭乘的士从防城区到港口区企沙镇朝阳路附近处给黄某丙送毒品。途中,宁某某联系林某某(绰号“某某庚”)称其受伤有100元毒品海洛因是否要购买,林某某提出用5包价值125元的真龙香烟作交换,宁某某同意并让林某某到企沙镇德城宾馆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处完成交易。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黄某丙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让其帮到防城区***附近花坛处拾取毒品海洛因,宁某某拾取完后搭乘的士将毒品送至企沙镇给黄某丙并收取黄某丙180元车费。途中,宁某某联系林某某向其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在港口区**附近处完成交易,宁某某收取林某某车费及毒资共140元,后宁某某、林某某分别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将林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右脚附近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0.001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微信****,宁某某收款后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130元毒品海洛因。后黄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乙将毒品放置于防城区金狮花园**小区内的榕树根底下处由宁某某拾取,宁某某拾取完后将毒品送至企沙镇给谢某某。
2019年9月23日17时,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微信****,宁某某收款后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甲收钱之后再次安排被告人黄某乙将毒品放置于防城区金狮花园**小区内的榕树根底下处,宁某某拿到后通过班车托运的形式将伪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寄给谢某某。谢某某驾驶电动车至企沙镇****区十字路口取毒品后返回**小区2期12栋附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缴获的0.1克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日18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并微信****,宁某某收款后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黄某甲收款后安排被告人黄某乙将毒品放置于防城区金狮花园**小区内的榕树根底下处,宁某某拾取完毒品后回家克扣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再将剩余的毒品包装,通过面包车将毒品运送至企沙镇给李某某。后公安机关于企沙镇鱼冲路90号将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0.15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宁某某收款后向某某辛购买250元毒品海洛因。某某辛通知宁某某至防城区中医院单车棚角落墙根处后拾取,后宁某某与吴某某一同去拿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宁某某和吸毒人员吴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两人脚边处缴获吴某某向宁某某所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可疑毒品检材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核称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黄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珂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涉案财物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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