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马关县**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谢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初经微信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要宁某某找朋友注册公司,并将所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向其出售,并允诺给宁某某23000元一套。之后,被告人宁某某经微信联系其同学曹某某(已判刑),要曹某某注册公司,并将所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向其出售,其按照18000元/套的标准向曹某某支付报酬,曹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曹某某找到其好友肖某某(已判刑)和同学周某某(另案处理),请两人帮忙共同注册公司对外出售牟利,两人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16日,曹某某使用自己和肖某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代办公司向郴州市苏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湖南**汽车有限公司。办妥之后,曹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宁某某,由于宁某某人在云南,宁某某就安排曹某某去广东省中山市将湖南**汽车有限公司资料给谢某某,并把谢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曹某某,后曹某某和谢某某互相之间加了微信用于联系,同年4月22日,曹某某携带湖南**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u盾等物品来到了广东省中山市,后将上述物品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向曹某某支付了6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将湖南**汽车有限公司卖给谢某某之后,又要曹某某再注册一家公司卖给他,并告诉曹某某是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曹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4月24日,由肖某某通过代办公司向郴州市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功注册了郴州市**传媒有限公司。同年4月27日,曹某某根据被告人宁某某和谢某某的安排携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U盾等物品到湖南省长沙市交给了宁某某和谢某某指定的人员。之后,谢某某以办理对公账户不符合要求和办理时间拖了很久为由要宁某某退钱。经统计,在办理对公账户过程中,谢某某一共转给宁某某8000元,宁某某转了8000元给曹某某。
经查明,被告人宁某某所购买的郴州市**传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其中河北省**市村民王某某被骗后,于2020年7月多次向行骗者提供的该公司账户共转账2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营业执照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以及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公司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公司营业执照2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其明知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企业对公账户用于中转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镪剑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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