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双鸭山市岭东区**矿业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路**巷**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 月 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黑J00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先由东向西倒车,后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岭东区北翼路口时,由于瞭望不够,没有及时发现由西向东沿岭东区双选路骑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男,85岁),致其被撞倒后肝脏、脾脏破裂,当场死亡。被告人宁某某驾车行驶至北翼路口南侧200米许,被从建龙下班的贾某某驾车追上并告知其已肇事,被告人宁某某回到事故现场后及时向120急救中心及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报警。经法医鉴定意见:王某甲生前腹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死亡。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及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2. 证人王某乙、任某某、贾某某、迟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 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大泽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泽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 ;
5.双鸭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勘验笔录。
6.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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