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村**,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辽A****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路**公园**门北200米处,驶入人行道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认定: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车辆买卖协议等;
2.被告人宁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冰
王秀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