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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信用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00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街道****号,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解回前于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中。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9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 2019年4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信用卡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已判刑)窃取杨某信用卡信息后(卡号:6229350118003896409),于2016年12月9日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沈某(已判刑),沈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复制杨某卡内信息、伪造信用卡后,于2016年12月9日晚开始盗刷活动,沈某带领吴某某(在逃)在****市盗刷被害人杨某信用卡47864元购买金项链两条,陈某某带领何某某及何某某堂弟(不知名在逃)在****市盗刷被害人杨某信用卡42780元购买项链两条。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在明知沈某等人利用伪造他人信用卡盗刷的情况下,受雇于沈某开车到**市为陈某某提供帮助,宁某某开车到达**市后,陈某某等人已经盗刷完成,后宁某某开车拉乘陈某某到贵阳市与沈某汇合,于2019年12月10日帮助沈某、陈某某将购买的金项链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并销售出去,销售金额6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沈某、陈某某、孙某某、方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他人伪造信用卡实施盗刷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并变卖盗刷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权

2019年7月12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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