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94号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栋**,工作单位: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邓太升,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9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9L****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臻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