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庙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宁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贤路口时,与前方苏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宁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55mg/100ml。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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