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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商场街路口以北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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