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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现住齐河县**期**号楼**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齐河县开发区三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右转弯处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系复合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期**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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