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91********,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号**栋**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399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城市道路行驶,驶至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领东尚层停车场时与被害人邓大进驾驶桂AE5997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吹气检测。随后民警将宁某某带至广西江滨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宁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5.5mg/100ml。经认定,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毒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定量检测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事故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曾因醉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号**栋**号,联系方式:1877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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