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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77********,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乡**村)。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优田花园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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