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10分许, 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冀******的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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