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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大学文化,长沙市岳麓区**小学老师,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路*****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搭乘滕某某从长沙市岳麓区渔人码头出发,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道含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_1867078****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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