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凉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社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05mg/100ml;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与甘H*****号车辆所有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宁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用2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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