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北流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0月23日,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教导员唐某某带队在玉林市玉州区**镇红绿灯路口处设点开展缉查布控。当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K****7的灰色大众小轿车由北流方向往玉林市区方向行驶至检查点时,布控系统检测到该车属于未年检车辆,唐某某即上前示意宁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为了逃避检查,被告人宁某某不听现场执法人员指挥,突然驾车加速逃离,将唐某某刮倒在地,导致唐某某左手手背、右肘部擦伤。经鉴定,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益存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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