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路**号。2013年5月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于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利用微信联系嫖娼人员,并在费县**小区租用自助公寓,容留临沂市**小区的王某甲、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县王某乙多次卖淫。2020年1月12日晚22时许,费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时,将被告人宁某某当场查获,并查获卖淫人员王某甲、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
检察官助理:张秀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