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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宁鸿昱,绰号“排长”,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2011年9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鸿昱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已判决)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4年4月8日注册成立宁波市甬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市甬银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均称甬银汇通,开展车辆抵押借款、房产抵押借款、P2P借款咨询服务等业务。甬银汇通下设业务部、风控部、结算部、法务部、资保部等部门及金华、义乌等地分公司。

甬银汇通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由业务部对外通过电话推销、发放小广告等方式,宣称低息、快速放款,诱使借款人以车辆或房产作为抵押前来借款。接着,由风控部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核后,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中规定借款人逾期1天即认定违约,甬银汇通有权拖车,借款人需要归还本息、交纳高额的违约金、逾期费、拖车费、催收服务费等。借款人上交车辆备用钥匙1把,车辆上由甬银汇通安装GPS,同时出具协议金额的收条。协议签定后,结算部根据风控部的放款单,以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放款,后从借款人处收取“利息”“GPS押金”“履约保证金”“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48328.20元。

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结算部负责统计还款金额等数据,并对逾期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除本金外另催讨共计人民币6600610.90元。

对经催讨后仍未还款的借款人,结算部将名单交予资保部,由资保部继续催讨。资保部对逾期的借款人,进行电话催讨、以砸门窗等方式上门催讨,或趁借款人不在,使用备用钥匙或联系陈某丙等人开锁,将车辆开走,并短信或电话告知借款人到宁波庆丰桥仓库、江北半浦龙虾园等处理后续事宜。进而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要求借款人付清逾期款及高额费用,根据借款人的经济情况、性格特征等随意出价,除本金外另向借款人索要利息及高额的逾期费、拖车费、催收服务费等费用,共计索取人民币1604628.62元,尚有8324621.87元未得逞。

2013年至2016年,资保部由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下有阎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2016年至2018年5月左右,资保部由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宁鸿昱负责,下有潘某甲、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潘某甲、林某某、被告人宁鸿昱于2018年3月离开资保部。2018年5月中旬,资保部由阎某某负责。时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决)分别于2018年6月、7月进入资保部。王某甲、金某某(均已判决)均于2018年8月进入资保部。2018年9月1日,潘某甲回到资保部。被告人宁鸿昱于2018年9月回到资保部。曹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决)均于2018年9月进入资保部。董某某、童某某(均已判决)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10月17日进入资保部。从2018年9月起,资保部由阎某某、潘某甲共同负责,分为两组,阎某某组组员为王某甲、蒋某某、时某某、金某某、殷某某(已判决)、董某某,潘某甲组组员为黄某某、阮某某、曹某某、被告人宁鸿昱、杨某甲、马某某(已判决)。10月26日,两组合并一组,下分为电催(上门)组和拖车组。电催(上门)组组长为时某某、黄某某,组员为金某某、董某某、童某某,拖车组组长为王某甲,组员为蒋某某、阮某某、马某某。2015年3月起,罗某某(已判决)主要负责GPS定位系统安装及定位工作,为查找车辆提供重要信息。2017年3月起,陈某丙(已判决)与甬银汇通合作,资保部拖车时帮忙开锁,并收取好处费。自2018年8、9月开始,黄某某将自己的中行、宁波银行和支付宝账户提供给陈某甲用于收受非法所得。

上述各部门在陈某甲指挥、领导下,为共同实施“套路贷”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套路贷”完整的犯罪链条,逐步形成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胡某某、林某某、阎某某、潘某甲、黄某某、被告人宁鸿昱、王某甲、阮某某、时某某、蒋某某、马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童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自2013年开始,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快速放贷等为诱饵,与余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徐某某、莫某某、梅某某、施某某、易某某等人等800多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收取“利息”“GPS押金”“履约保证金”“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并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根据借款协议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后,通过电话催讨、上门催讨、非法扣车等违法犯罪手段,向借款人索要逾期费、违约金、拖车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宁鸿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以借款人谢某某逾期为由,被告人宁鸿昱伙同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至本县**村,由陈某丙指派前往的徒弟王某乙开锁,将谢某某浙****号车辆拖走,向谢某某催讨,除本金外尚有4616.44元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宁鸿昱参与期间,诈骗既遂金额为335365.47元,未遂金额1655319.05元。

另查明, 2013年9月,吴某某、杨某乙波夫妇以吴母亲杜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弄**号**室房屋作为抵押通过甬银汇通公司向郑某某借款50万,甬银汇通公司与杨某乙波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与郑某某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后吴某某、杨某乙波夫妇逾期未还。**路**号**室房产被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20万归还给郑某某,陈某甲垫付30万给郑某某。2017年,甬银汇通公司资保部到镇海区**街道**弄**号**室杜某某家以喷油漆的方式催讨。2018年11月,甬银汇通公司资保部又以用胶水堵门锁的方式催讨。2018年12月3日早上,阎某某、董某某、时某某强行将吴某某从镇海区**街道**弄**号**室带到江北区慈城半浦龙虾园,继续向某乙催讨。约7小时后,将吴某某放走。

2017年7月20日,陈某丁以车辆浙B****抵押向某丙银汇通公司借款。2017年11月左右,因逾期还款未支付,甬银汇通公司将车辆拖走。在龙虾园谈判过程中,林某某、阎某某、潘某甲与陈某丁发生争执,潘某甲殴打了陈某丁。后潘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委托鉴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审计报告、坏账汇总表、资保部回款单等;

2.证人周某甲、滕某某、叶某某、周某乙、孙某某、潘某乙、葛某某、王某丙、宋某某、陈某戊、严某某、杨某丙、李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徐某某、莫某某、梅某某、施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宁鸿昱及同案犯陈某甲、阎某某、潘某甲、黄某某、蒋某某、杨某甲、曹某某、马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 电子数据:伙伴云表格、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鸿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鸿昱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鸿昱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鸿昱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鸿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鸿昱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丹君

2020年4月16

附:

1. 被告人宁鸿昱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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