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客到达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与**路十字路口交汇处,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宁某某误将李某某认成之前抢他客人的“八戒”(被害人杜某某),便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用脚踹对方电动车,对李某某掐脖扇耳光,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欲用头盔还手,被宁某某抢去,宁某某用头盔砸李某某头面部直至将头盔砸烂。随后宁某某离开,李某某被送往医院。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鹏新区**街道**路与**大道交汇处红绿灯路口,碰见驾驶摩托车载客的被害人杜某某(绰号八戒),以杜某某抢客为由辱骂对方,并将对方车辆逼停,把烟头扔在对方脸上,踹倒对方摩托车,杜某某从摩托车上抽出铁管欲吓走宁某某,宁某某拿走铁管殴打杜某某头部等处,将对方佩戴的头盔打碎。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程度为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行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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