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1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西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因欲食用同事王某某喂养的狗(已被车撞死)等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便在海盐县**街道**镇**家纺厂宿舍楼下,通过辱骂、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方式酗酒滋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因左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左侧颞顶部头皮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因项部损伤,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赔偿二被害人总计人民币52713.18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
2.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辩解;
6.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8.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社会法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洪建英
检察员:柏水英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菜刀1把、光盘3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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