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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挪用资金案)_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高青县**街道办事处**村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镇街道**村**号,住高青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4日被高青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决定先行拘留,同年9月4日高青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青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宁某某利用其担任**街道**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115万元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取利润5554.96元。

1.2014年10月20日,宁某某从**街道办事处领取200万元的棚户区改造资金现金支票。同年10月28日,宁某某安排其妻李某某将该支票款项200万元从田镇街道办事处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4633)转入李某某的个人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1426)。2014年12月8日,宁某某安排李某某利用上述齐商银行账户内的棚户区改造资金100万元购买齐商银行周周赢理财产品。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收到理财结息15笔,共计4554.96元。宁某某将该4554.96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

2.2015年3月12日,宁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其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1426)向宁某某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6607)转账30万元棚户区改造资金。2015年6月,**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毛某因倒贷款向宁某某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16日,宁某某通过其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6607)转账15万元给毛某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3423)。当日毛某取款12万元现金,归还个人2014年经营服装店时因资金不足向王某所借款5万元、张某所借款7万元。2015年7月6日,毛某通过其邮政储蓄账户(账户尾号3020)分三笔、每笔5万元转账15万元给宁某某齐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6607)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同时转账给宁某某1000元利息,宁某某将该利息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利用担任**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11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12月21日

附:

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侦查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_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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