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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介休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在明知贾某某(因非法采矿罪已被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等人在介休市**镇**村泥窑道处非法采挖铝土矿的情况下,仍同意贾某某将非法采挖的铝土矿存放在其位于**村的**铝矾土厂内,并每吨收取十元钱的存放费用,累计存放577吨多,价值31763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贾某某是非法采矿所得的铝矾土矿仍为其提供存放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蕊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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