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宁新生,绰号“老宁”,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宁都县**镇**废品收购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小区。因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新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宁新生自2019年开始在宁都县梅江镇**废品收购公司做管理员。2020年4月份开始,宁新生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二轮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电瓶称重总重量为2817斤,收购价格为每斤1.6元,后宁新生转卖给外地一男子(身份无法查明),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均用于其日常生活开销。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收购的旧二轮电动车电瓶价格为9775元。
2.2020年4月29日,刘某某、李某甲二人在宁都县梅江镇博生东路环保局门口盗窃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助力摩托车,随后将该车骑至宁新生所在废品收购站,宁新生看到该助力车前盖有撬动痕迹、线头裸露在外,明知系其二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该助力车。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396元。
3.2020年5月12日,刘某某、李某甲二人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加油站“南洋冠盛宾馆”后面一栋地下室杂物间内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随后将该车骑至宁新生废品收购公司,宁新生在明知其二人系盗窃所得该车的情况,仍以称重的方式收购该电动车。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553元。
被告人宁新生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销赃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宁新生的供述与辩解;4.宁都县价格认定结论书;5.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新生明知旧电瓶、摩托车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新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新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宁新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新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宁新生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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