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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经喻某某(另案处理)联络后,驾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至武汉市青山区**附近的空地上,将喻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10台报废电动机予以收购,并当场支付喻某某人民币1400元。

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经喻某某电话联系后再次驾车至上述地点,将喻某某、李某某盗窃的13台报废电动机予以收购,并当场支付喻某某人民币38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23台电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84.8元。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已将非法收购的23台被盗电动机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办案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5.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赃物还予以收购,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莉萍

检察官助理:周怡佳

2020年8月26日

附:

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联系电话188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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