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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2031987********,汉族,群众,无业,小学文化,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区**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9月间某日,陈某某(另案处理)为逞强好胜、泄私愤,指使尚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殴打谢某甲,并给予尚某某人民币40000元作为酬劳,尚某某又指使侯某某(另案处理),并将人民币40000元交予侯某某,侯某某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受侯某某指使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前,被告人宁某某提供车牌为冀R****T黑色比亚迪牌汽车由张某某等人驾驶,由固安至廊坊与侯某某等人聚合。2017年9月29日7时许,侯某某驾车拉载陈某某,李某某驾车拉载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人至崔黄口镇周辛庄村幼儿园南侧校车接送点附近,在陈某某当场指认谢某甲后,侯某某指使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人蒙面持镐把对被害人谢某甲左臂、左手、左腿等部位实施殴打,后分别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侯某某微信转账给宁某某人民币10000元,宁某某微信转给张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人民币各3000元,宁某某获利1000元,作为酬劳。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左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前臂合并左小腿创口的损害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踝腓距前韧带损伤的程度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谢某甲等人陈述;

2.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等人证言;

3.同案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聚众斗殴,仍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启鹤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3页、补充材料1份;

3.随卷移送:换押证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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