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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5日20时许,在迁安市区新颖路中段,被告人宁某某朋友时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范某某因为租房交电费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场的被告人宁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人又相互殴打。被告人宁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甲头面部,致刘某甲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刘某甲追打被告人宁某某,并将被告人宁某某右前臂打伤。2019年1月26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马某某、刘某乙、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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