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乘坐宁阳通临沂的鲁******客车行驶至宁阳县华丰镇邮局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客车售票员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宁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左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传唤,被告人宁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客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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