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烟墩镇中小学路**号被害人农某甲住宅门口前与被害人农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宁某甲手持铁铲和铁棍将被害人农某甲殴打致伤。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农某甲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头部两处损伤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3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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