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49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鸡场镇**组,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年7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大厦**杭州**公司办公室内,因劳务纠纷与公司总经理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宁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上嘴唇咬伤。
同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冲突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时被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致左上唇全层裂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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