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李某丙与被害人宁某乙因使用公用空地发生矛盾、冲突,宁某乙将李某丙推倒在地,李某丙之子宁某甲见状上前与宁某乙发生打斗,打斗中宁某乙使用铁丝殴打被告人宁某甲,宁某甲将宁某乙推到在地,并用拳头对宁某乙的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宁某乙头部、肋骨等多处受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宁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6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李某丙、宁某丙、宁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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