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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组**号。因阻碍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于2013年8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贺某乙在衡阳市**工业园**村**组老住宅前坪,因鸡吃食一事,与被告人宁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之后,王某某即电话联系宁某某。宁某某赶来后,挥拳将贺某乙打倒在地,便离开现场。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造成贺某乙腰2、3左侧横突骨折,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盛某某、贺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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