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96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4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乡**村**组。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宁某某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庄**村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所有的138棵杨树砍伐掉。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49.9352立方米。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宁生
代理检察员:姜智兵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82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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