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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盗窃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宁某某趁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先后三次进入甘某某家。宁某某第一次从甘某某家二楼阳台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00余元,第二次从甘某某家一楼厨房后门入室,盗得两个银手镯,第三次入室后发现有人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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