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12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洲沙贝地铁站A2出口,盗得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6元。
(二)202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地铁站C出口,盗得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6元。
(三)202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广州市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河边走道,盗得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声像司法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志良
检察官助理:杨墨铭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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