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 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虎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被害人杨某甲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向“**”、“**”“**”等平台贷款,并获取相关平台内贷款的手段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900元。案发后,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9月,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以被害人杨某甲的名义在**进行贷款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人民币14000 元。
2.2019 年9 月14 日,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以被害人杨某甲的名义在**进行网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3.2019 年9月15 日、9月22日,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以被害人杨某甲的名义在“**”上进行网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人民币12900 元。
4.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以被害人杨某甲的名义在“**”上进行网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5.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以被害人杨某甲的名义在“**”上进行网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
2.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