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村**栋**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次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3时35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258弄1号易德温泉浴场3楼休息厅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用吴某某的指纹对吴正在充电的手机进行指纹解锁和支付验证后,分三次从吴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转出共计人民币24,000元,后逃离。
同月14日,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在易德温泉浴场睡觉时被被告人宁某某用指纹验证的方式从吴的支付宝账户转出人民币2.4万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宁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账户盗窃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手机截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宁某某从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情况。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宁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岚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