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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宿舍**号楼**单元**室(自报)。2012年2月16日因盗窃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2020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19时38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路专业采耳店内盗窃一个黑色稻草人牌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20余元、身份证、银手镯一个、余额966.44元的德百购物卡一张,经鉴定,宁某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1458.74余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评估报告书;7.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宁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8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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