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里村**。2020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宝莹横街1号4号铺,盜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店内的一瓶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凤仪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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