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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31983********,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街**号,租住柳州市河东开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到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桂中花苑7栋楼下,采用撬锁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林某某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归自已使用。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租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提取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监控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志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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