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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定海区盘峙岛大神洲船厂宿舍楼1幢508室,趁无人之际,窃得左某某的黑色联想牌Y70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销赃至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172号仕豪电脑店,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杨梦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处所: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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