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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盗窃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9********,汉族,专科毕业,阳谷县**化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阳谷县博济桥社区综治办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汽车内的价值3760元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

2.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在阳谷县富润城小区南侧道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汽车内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乘车到阳谷县**镇**小区通过ATM机分两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共11000元。

3.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在博济路和黄山路路口,盗窃被害人谷某车内一部价值500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并于10月28日、10月30日通过手机上的支付宝分六次盗刷27500元。苹果6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阳谷县**楼街道**街**段俊杰教育门口,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放于鲁******白色雪铁龙轿车内的十张利客来超市购物卡(每张200元,共计价值2000元,购物卡已挂失)和一部价值300元的VIVO手机,后通过付某某手机支付宝分两次盗刷2970元。

5.2019年1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阳谷县文化广场汉庭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内的价值3196元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和7盒香烟。华为Mate20pr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宁某某盗窃5次,盗窃数额49226元。2019年12月17日,宁某某经多次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谷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付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检察官助理:王福英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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