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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捕前住中山市**镇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中山市**镇。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8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中山市**镇。

上述三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紫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等4人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3月25日退回紫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6日,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黄某某驾驶粤TR7****小汽车,从中山市**镇窜至紫金县**镇、**镇周边,然后分别驾驶事前准备好的摩托车前往县城周边、**等镇,见到沿路的土狗即投喂携带夹着老鼠药的鸭肉,待土狗毒毙后装上粤TR7****小汽车运回中山市**镇,卖给杨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阿强”(真实身份不详)。同年11月6日凌晨5时度,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马某甲,以上述手段盗得土狗后,从**高速入口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土狗11条、诱饵3盒。经鉴定,当场缴获的诱饵及狗胃内容均检出氰化物成分;现场缴获的11条狗,价值人民币7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汽车及摩托车各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图片辨认、视频监控截图辨认、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截屏、交易明细辨认、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江某某、赖某某、郑某某等7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拍照、指认现场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巩才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602****、1392578****。

    2.移送案卷材料5册,视频光盘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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