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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组织卖淫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哈密市**酒店总经理金某某与被告人宁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该酒店八楼、九楼SPA按摩项目外包给宁某某。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组织李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担任哈密市**酒店八楼、九楼楼层主管、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和培训卖淫女,组织孟某某、孙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A牌999元,B牌499、699元的卖淫活动。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其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山江·艾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在第十三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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