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某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宁某某担任某某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期间,在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7%-8%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金额计721.1393万元,税额122.5937万元,价税合计843.733万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22.5937万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税款、滞纳金、罚金均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息复印件、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资料、手机联系信息与查询结果、电话记录、税务机关材料、购销合同、审批权限;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文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记录表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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