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尤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对被害人尤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骗取财物共计1241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尤某某经冯某某介绍到被告人宁某某处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周,约定每周利息3000元,宁某某要求每周到期日12点为还款期限,超过12点即为逾期。宁某某扣除3000元利息后,实际放款5000元给尤某某,但要求尤某某在支付宝上签订两份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虚增借贷金额,同时要求尤某某在七天内按照借条金额8000元还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果出现逾期,则按照1600元收取逾期费和每周3000元利息。期间,宁某某肆意认定尤某某违约,多次要求尤某某支付1600元逾期费和3000元利息。2017年11月15日,尤某某向宁某某偿还8000元本金。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宁某某偿还逾期费和利息共计19500元(其中包括逾期费4800元、利息14700元),本金8000元。第一次“套路贷”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实际付出本金5000元,其所涉嫌的诈骗数额为22500元。
2.2017年11月18日,被害人尤某某到宁某某处借款15000元,宁某某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放款10000元给尤某某,但要求尤某某在支付宝上签订三份1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虚增借贷金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人宁某某实际要求被害人尤某某的还款周期为一周,同时要求尤某某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果出现逾期,则每周收取3000元逾期费和5600元利息,到期未还则累计计算。2018年1月4日,因认为尤某某每次还款不够及时,被告人宁某某让被害人尤某某再在支付宝上签订一份3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再次虚增借贷金额。期间,被告人宁某某通过微信滋扰要求尤某某偿还高额逾期费和利息,同时肆意认定超过12点即为逾期。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6日,被害人尤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宁某某偿还逾期费和利息共计111600元。第二次“套路贷”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实际付出本金10000元,其涉嫌的诈骗数额为10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尤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尤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被害人尤某某实施“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4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将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