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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宁某某,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9月,经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由刘某某联系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给被告人宁某某,再由被告人宁某某将该收款码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待骗得的钱款到账后,被告人宁某某及刘某某将赃款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给上家,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9月1日下午,诈骗上家通过微信群发布“刷单赚钱”等虚假信息,江阴市**镇的被害人吴某某添加诈骗上家的微信号以后,根据对方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进行刷单操作,共计被骗人民币14256.59元,其中人民币7139元流转至被告人宁某某使用的支付宝。

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诈骗上家通过微信群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等虚假信息,河南省许昌市的被害人韦某某与对方联系购买iPhonexs手机,并将钱款转至对方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总计被骗人民币1408元,其中人民币700元流转至被告人宁某某使用的支付宝。

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案犯刘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839元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街;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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