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段,通过交谈养宠物狗的话题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并添加了对方的微信。2020年2月2日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陆续以自己生病、姐姐生病等为由,先后骗取陈某某微信转账56055元人民币。
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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